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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7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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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2 號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機場公司 申請讓售取得;其屬國防部經管者,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其為私有者, 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 計畫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由主 管機關指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 區段徵收。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機場公司 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土地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