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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8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 EN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EN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少年法院就少年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集會遊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祭祀公業條例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EN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