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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8 號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少年法院就少年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