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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724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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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4 號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5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第 33 條
罷免書影本送達被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被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罷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