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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2 號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之。
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
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得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其仍以公司行號辦理執行業務案件,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核計所得課稅。
損害賠償:
一、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
二、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過失致建築物毀壞、倒塌、或發生其他災害,使他人之生命或財產蒙受損失支付之賠償費,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鑑定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
三、執行業務者所屬公會,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成立損害賠償基金。執行業務者經按其規定繳納之款項,應准核實認定。但由該基金支付之賠償費,不得再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