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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1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