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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9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