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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9 號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
勞工主管機關得將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應提供之職業重建服務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
一、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