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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1 號
護理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