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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
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稱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所屬之事務所。
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專業估價者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應由實施者與權利變換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為之;變更時,亦同。
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建議名單,應以受理權利變換計畫之主管機關所提名單為準。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專業估價者,應於擬具權利變換計畫舉辦公聽會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任地點應選擇更新單元範圍所在村(里)或鄰近地域之適當場所辦理選任。
二、選任之日期及地點,應於選任十日前通知權利變換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三、選任時,應有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
四、依各該主管機關之建議名單抽籤,選任正取二家,備取數家。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應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估定之。
前項估定之價值,應包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估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
前項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亦同。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第一項補償金之領取及提存,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權利變換採分期或分區方式實施時,前條共同負擔、權利價值比率及分配比率,得按分期或分區情形分別計算之。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如下:
一、本鄉(鎮、市)有土地。
二、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有土地。
五、他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市)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