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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8 號
提審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 EN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