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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7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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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8 號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4 條
少年法院(庭)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
少年法院(庭)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應即釋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第一項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