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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5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