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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4 號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法機關之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
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並儘速指派新職。
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呈由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第五十九條之軍法警察官或第六十條之軍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軍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
軍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判決經依前條上訴後,由原審軍事法院轉送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但將官案件之判決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送請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原上訴軍事法院應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戰時及第二百零四條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