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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2 號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輔導管教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
(一)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五)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六)隱匿學生涉犯毒品事件,或要求藥物濫用個案學生辦理休、轉學等情形,經查證屬實。
(七)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延遲通報學生涉犯毒品事件,經查證屬實。
(十一)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
懲處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懲處者,第四項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