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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2 號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性侵害案件。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
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訓練課程。
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