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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683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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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3 號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18 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第 76 條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