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59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