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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6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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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607 號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第 3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