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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01 號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
司法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
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前項之規定。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