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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73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EN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監督寺廟條例 (民國 18 年 12 月 07 日 ) EN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