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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47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EN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 EN
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