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左列事業,並以依公司
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核准相當於我國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為限:
一、製造業: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
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
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
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
力、氣體燃料等事業。
十一、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
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十二、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三、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四、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森林遊樂區或風
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五、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其分公司之設立,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該外國分
公司經登記之營業所用資金,於本條例中視同生產事業之資本額。
第一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
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
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
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
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
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
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
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
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
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
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
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
,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