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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8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縣實行縣自治。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市準用縣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