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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5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 EN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