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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2 號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 EN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終止簽署工作,應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後七日內,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代理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代理人公司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