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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381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