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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2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 EN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EN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