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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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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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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