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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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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5 號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要保機構,應於前條之基準日起一個月內,向存保公司提出基準日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並繳納應付之保險費金額;其繳付方式,由存保公司定之。
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指定之規格內容,於各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並應於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
一、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
二、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預估損失。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但書規定事項,致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或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不足時,得分別向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收取特別保險費。特別保險費費率及收取期間,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履行保險責任之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存保公司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要保機構之淨值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於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前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且有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存保公司得對該要保機構辦理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其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對受接管之要保機構或受代行職權之農會、漁會信用部提供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時,應要求該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之任一要保機構或農會、漁會提供十足擔保。
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