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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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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0 號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EN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