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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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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22 號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