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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294-2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3 頁
要旨:
財政部四○、四、十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末段規定,凡在船機 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為私運出口,由海關依法沒收 等語。按其內容,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 如不問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申報登記封存之手續,概將船機服務 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運出口,予以沒收,亦非該項 代電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旨,此觀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 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按財政部上開代電,既非依照「戡亂時期依國家 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項規定,由該部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 依照「動員戡亂完成實施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之動員命令,而謂 違反之者應構成犯罪行為 (亦非應由被告官署海關處罰) ,更不能認該項 代電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被告官署自不能單純根據此項行政命令,遽予 沒收人民之財產。本原告所有之該項美鈔,係存放於其船上臥室衣櫃內, 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或係攜帶登岸後又 攜返船上,則該項美鈔當祇能認係原告始終放置船上繼續持有之狀態。縱 屬在結關後查獲,亦不能以籠統猜測之詞,推想此項美鈔係台灣之物資而 私運出口,亦即當難認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犯 行為。原處分遽予沒收,於法難謂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