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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676-6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8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 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 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