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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60-1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70 頁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 ,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家 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 九號解釋明白。是行政官署放領公地,既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 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又卷查本件放 領公地之撤銷及重行公告放領,均係由高雄縣政府處理,原告竟以奉令通 知原告過耕之該縣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高雄縣政府及 臺灣省政府一再提起訴願,並以該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官署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關於訴願之管轄及行政訴訟被告之適格,原均有錯誤,惟本件 法律關係,既根本屬於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此項瑕疵,自可 勿予置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