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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6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61-1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5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67 頁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 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院字第二 七七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該葉某在其前夫廖某經法院判決 宣告死亡以前,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有劉某等三人,但既係在與前夫廖某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在廖某生前又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自仍應推定該劉某等為葉某與廖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庂 婚生子女,無由原告認為其非婚生子女而予認領之餘地。原告向被告官署 請求就劉某等為認領之登記,自於法無據,被告官署通知不准,顯無不合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