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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74-4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69 頁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將公有耕地 放與人民承領,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為五十年二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所明示。最 高法院以前所為之民事判決,雖曾認為放領公有土地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但在上開解釋以後,各級法院法律上之見解,自即受上開解釋之拘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