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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裁字第 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637-3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2 頁
要旨: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在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本院原 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照片之記載,予以審理認定 ,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 ,執以為再審理由。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