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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64-4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63 頁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經營者縱令尚有其他主要事 業,與營利無關,但其營利事業之部分,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不能藉口 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 十一年度判字第五號) 。本件原告 (宜蘭縣教育會) 自四十三年起至四十 七年上半年止,連續採購文具圖表,供銷於非會員之各國民學校及在校學 童,其供銷之價格,較採購原價為高,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依 法自應繳納營業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