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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66-4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99 頁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之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 條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分別於法定限期內,踐行繳款手續,始 得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既認原告為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及行商所得稅扣繳 義務人,而責令賠繳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對之如有爭執 (原告主張根本 不應繳納行商稅) ,自非循上開法定程序,無從求法律上之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