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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11-3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7 頁
要旨: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依舊商標法第 三條前段之規定,固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但其呈請前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亦為同條中 段所明定。原告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呈請註冊之「金○」商標,與參 加人於同年四月五日呈請註冊之「金○牌」商標,均係使用於同一商品, 經本院就卷證審查,認為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均難確實證明其於申請前在 中華民國境內孰先使用該項商標,依照首開舊商標法第三條中段之規定, 自應准最先呈請之原告「金○」商標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