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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18-4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1 頁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不得於同一商品作為商標呈請註冊,為商 標註冊之原則。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是兩商標名稱之文字 ,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業經 本院著為判例 (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二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參 照) 。查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 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