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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08-3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87 頁
要旨:
原告於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接獲本件所得稅事件訴願決定後,即於同年九 月十七日與補徵營業稅等事件之另一訴願決定併案提起再訴願,有另案補 徵營業稅再訴願卷內所附原再訴願書可稽。計其時期,並未逾越再訴願期 限,雖經原訴願官署通知原告分別補具再訴願書,其提出日期為五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但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原提起之再訴願,要不能否認其效 力,再訴願決定誤以原告補具之分別再訴願書提出日期為提起再訴願日期 ,認為已經逾期而駁回其再訴願,於法自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