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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9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142-146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8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86 頁
要旨:
參加勞工保險之受益人與臺灣省勞工保險局間,關於保險給付如發生爭議 ,依臺灣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辦法第二條、第 三條第五款、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申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 由其所屬之勞工保險爭執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又依同辦法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送由被告官 署審定。申請人對於被告官署之審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審定結果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議。被告官署如認為申請人補敘之理由或補具之證 件不充分,得拒絕復議。按此項拒絕復議之行為,既係依據上開行政規章 之規定而為,自不能不認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得 提起行政爭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