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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274-2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3 頁
要旨:
原告申報進口之玻璃鈕扣,經本院送請台北市銀樓商業同業金會鑑定結果 ,即堪認為如將襯托拆下改鑲成其他裝飾品,較之以原樣鈕扣出售,毫無 利可圖,則以之作為假珠使用或出售,即無商業上之價值。從而該項進口 貨物,當仍係玻璃鈕扣而非未列名裝飾品材料之假珠。原告申報進口玻璃 鈕扣,自不能認有輸入稅率較高之禁止進口物品而偽報為稅率較低之准許 進口物品情事,不能謂為私運貨物進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