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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137-1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7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03 頁
要旨:
按長春旅社該項修建,並未將原來之木造改為磚造,係原告不爭之事實, 則被告官署認該旅社為室內修繕變更,不變更質料,構造及高度,其未請 領修建證明書,尚不構成違章建築,按之內政部(五○)內地字第四六八 四○號代電釋示,自非無據,其拒絕原告拆除請求之原處分,即無違法之 可言。又原告當地既未就鋸斷木柱部分請求取締,被告官署原處分就此部 分尤無任何處分存在,原告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中就之為何爭執。原告如認 為該長春旅社之建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之情形,固不妨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防止,要不能在本件行政訴訟中,逕為何種請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建築法第 9 條及第 28 條已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