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51-4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7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0 頁
要旨:
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凡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 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並不如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定必以使用於 同一商品者為限。而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 言。他人之標章如為商標,其已否註冊,在所不問,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號解釋明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