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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8-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09 頁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臺灣省物資局 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九○號 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亦非官署所得引為提起 行政訴訟之根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十號解釋明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