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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0-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6 頁
要旨:
原告出品之仙○牌保血平丸,行銷於市面,既在參加人使用仙○商標之先 ,至今並未中斷,而原告自其最先使用之時起至申請註冊之時,又未逾一 年,依商標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應准原告之仙○牌商標註冊。至其申請註 冊是否在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前,則可不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