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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0-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7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 所謂損害其權利,係指該處分或決定所生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本人之 權利而言,若於權利並無損害,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本件被告 官署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以世○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某前召開之常 務董事會,不合召集董事會之規定程序,飭應依照章程另行補正該公司董 事會之開會程序,以為總經理之選任及解任之議定。是總經理之人選誰屬 ,尚須取決於另行召開之董事會議。現任總經理之原告,將來是否解任或 連任,仍待依章召開之董事會議依法決議。被告官署之再訴願決定,既未 承認李某所召開之該常務董事會解免原告兼總經理職務之決議之效力,尤 未准許為變更經理人之登記。其於原告現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無何 種變動,對原告自無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至再訴願決定就解釋董事總額 所示之意見,則僅屬原則性之說明,對原告權利自尤不生任何直接具體之 損害。準諸首開說明,原告對之顯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其起訴自 難認為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